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过程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记录仪(以下简称记录仪),是指具有同步录音、录像、照相、存储等功能,用于记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本中心所有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时,使用记录仪进行音像记录,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配备、规范使用、过程控制、安全保密、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规范
第五条 必须使用记录仪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的关键执法环节包括:
(一)对涉嫌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场所、办公地点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二)对当事人、证人进行的现场询问、调查;
(三)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四)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签收依法实施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情况;
(五)依法实施的催告、现场强制执行等活动;
(六)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争议或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的现场执法活动。
第六条 使用程序:
(一)开启记录:执法人员在进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执法活动前,应当事先检查记录仪电量、存储空间、时间校准、工作状态正常,并提前开启记录仪,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当事人正在进行录音录像。告知用语规范为:“我们是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现依法进行执法检查(调查询问等),本次执法过程将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请予配合。”
(二)过程记录:记录应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始,至执法活动离开现场时结束,确保音像记录的连续性、完整性、客观性。应重点记录执法现场环境、当事人言行、重要证据、关键环节、文书送达等情况。
(三)禁止行为: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无故中断记录。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现场紧急情况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事后应在执法记录或工作日志中书面说明原因。
(四)结束记录: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口头宣告“本次执法录音录像结束”,并立即停止记录。
第七条 告知义务:执法人员使用记录仪时,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不进行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向其说明记录是执法程序的一部分,是规范执法的要求。若当事人强烈拒绝且行为未涉嫌严重违法,可仅进行文字记录,但应在执法文书中注明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与存储
第八条 存储与导出:
(一)执法人员应在当日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记录仪中的音像资料导出,并存储至本单位指定的专用存储设备或安全管理平台。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导出的,需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导出。
(二)导出时,应按照“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日期-案由(或当事人)”的统一格式命名文件,并做好台账登记,确保音像资料与相应的案件或执法活动关联对应。
第九条 保存期限:
(一)作为一般程序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至少保存30年。
(二)作为简易程序案件证据或用于记录其他执法活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记录与信访、投诉、复议、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执法活动的音像资料,应保存至该事项处理完毕为止。
(四)重要、敏感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执法活动音像资料,可酌情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条 管理与使用:
(一)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仪音像资料的统一存储、备份、管理和调阅工作,并设置严格的访问权限。
(二)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删改、剪辑、传播或用于非执法目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调阅、复制音像资料:
为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所需;
本单位或上级机关进行执法监督、案卷评查、工作考核;
处理当事人投诉、申诉、信访需要;
其他因工作需要,经中心领导批准。
(四)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复制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音像资料,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和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设备管理:
(一)记录仪为执法专用设备,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保管责任制。执法人员应爱护设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做好日常清洁保养。
(二)严禁将记录仪用于非执法活动,严禁私自拆卸、修理或交由他人使用。
(三)记录仪发生故障、损坏或丢失,使用者应立即报告,由单位统一安排维修或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二条 稽核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及音像资料存储情况进行抽查,将抽查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个人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产生不利后果或引发争议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应当使用记录仪而未使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
(二)擅自删改、剪接、毁损执法音像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存储,导致音像资料丢失、损毁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传播、非法使用执法音像资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