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营公积金发〔2026〕3号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 发布日期:2026-01-09来源: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次数:字号大小:【超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过程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记录仪(以下简称记录仪),是指具有同步录音、录像、照相、存储等功能,用于记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本中心所有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时,使用记录仪进行音像记录,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配备、规范使用、过程控制、安全保密、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规范

    第五条  必须使用记录仪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的关键执法环节包括:

    (一)对涉嫌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场所、办公地点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二)对当事人、证人进行的现场询问、调查;

    (三)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四)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签收依法实施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情况;

    (五)依法实施的催告、现场强制执行等活动;

    (六)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争议或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的现场执法活动。

    第六条  使用程序:

    (一)开启记录:执法人员在进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执法活动前,应当事先检查记录仪电量、存储空间、时间校准、工作状态正常,并提前开启记录仪,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当事人正在进行录音录像。告知用语规范为:“我们是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现依法进行执法检查(调查询问等),本次执法过程将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请予配合。”

    (二)过程记录:记录应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始,至执法活动离开现场时结束,确保音像记录的连续性、完整性、客观性。应重点记录执法现场环境、当事人言行、重要证据、关键环节、文书送达等情况。

    (三)禁止行为: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无故中断记录。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现场紧急情况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事后应在执法记录或工作日志中书面说明原因。

    (四)结束记录: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口头宣告“本次执法录音录像结束”,并立即停止记录。

    第七条  告知义务:执法人员使用记录仪时,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不进行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向其说明记录是执法程序的一部分,是规范执法的要求。若当事人强烈拒绝且行为未涉嫌严重违法,可仅进行文字记录,但应在执法文书中注明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与存储

    第八条  存储与导出:

    (一)执法人员应在当日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记录仪中的音像资料导出,并存储至本单位指定的专用存储设备或安全管理平台。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导出的,需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导出。

    (二)导出时,应按照“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日期-案由(或当事人)”的统一格式命名文件,并做好台账登记,确保音像资料与相应的案件或执法活动关联对应。

    第九条  保存期限:

    (一)作为一般程序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至少保存30年。

    (二)作为简易程序案件证据或用于记录其他执法活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记录与信访、投诉、复议、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执法活动的音像资料,应保存至该事项处理完毕为止。

    (四)重要、敏感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执法活动音像资料,可酌情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条  管理与使用:

    (一)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仪音像资料的统一存储、备份、管理和调阅工作,并设置严格的访问权限。

    (二)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删改、剪辑、传播或用于非执法目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调阅、复制音像资料:

    为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所需;

    本单位或上级机关进行执法监督、案卷评查、工作考核;

    处理当事人投诉、申诉、信访需要;

    其他因工作需要,经中心领导批准。

    (四)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复制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音像资料,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和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设备管理:

    (一)记录仪为执法专用设备,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保管责任制。执法人员应爱护设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做好日常清洁保养。

    (二)严禁将记录仪用于非执法活动,严禁私自拆卸、修理或交由他人使用。

    (三)记录仪发生故障、损坏或丢失,使用者应立即报告,由单位统一安排维修或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二条  稽核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及音像资料存储情况进行抽查,将抽查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个人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产生不利后果或引发争议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应当使用记录仪而未使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

    (二)擅自删改、剪接、毁损执法音像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存储,导致音像资料丢失、损毁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传播、非法使用执法音像资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