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15-03-05来源: 营公积金委发〔2015〕1号查看次数:字号大小:【超大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申请、受理和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费用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四)职工家庭成员(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或者因遇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无力支付自费医疗费用或者支出自费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调离本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住房公积金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或者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重新就业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按照下列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及其配偶或房屋产权共有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合计不能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费用,每套房屋限提取一次。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性还清贷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未还贷款本息总额;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办理;按年偿还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及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不得超过当年偿还贷款本息总额。除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按年偿还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及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之外,每套房屋限提取一次。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据职工的申请材料及具体情况核定。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后,提取账户内全部余额,并注销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
    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结婚证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代理提取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购买自住商品房的,应当提供一年以内取得的购房发票、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或者一年内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应当提供一年内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三)参加房改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应当提供一年内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房改部门审批同意的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
    (四)拆迁安置的房屋,应当提供产权置换协议书、超出置换面积部分的交款凭证、进户通知单;
    (五)依法购买农村自住住房产权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一年内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
    (七)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县级以上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地勘察确认。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
    (一)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贷款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提前还贷信息表》;
    (二)以自有资金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贷款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90日内出具的一次性还贷手续;
    (三)按年偿还省内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12个月以上还款清单或者无逾期还款证明;
    (四)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还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中国人民银行30日内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合同、还款流水清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还清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具结保证书;
    (五)以自有资金一次性还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商业银行90日内出具的一次性还贷手续、交款收据及借款合同;
    (六)按年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自住住房贷款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12个月以上的还款流水清单、中国人民银行30日内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经房产租赁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纳税发票。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定居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离、退休证原件或者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
    提前退休、退养和内退的职工应当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具结保证书;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落户地户口簿;
    (四)非本市户口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原籍户口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具结保证书;
    (三)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的,提供就业手册;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指定账户集中封存的,提供就业手册;
    (五)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应当提供判决书。
    符合前款第四项情形,需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新单位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提供死亡证明、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或遗赠出具的公证书。
    第十八条 职工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优先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依法查封、全部或部分冻结的(未冻结部分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二)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三)偿还非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加盖印章;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
    (四)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到受委托银行提取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提取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的,需与贷款地辖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追回骗取的款项,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