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相关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或电子邮箱将意见反馈至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
(本调查起止日期为2025-05-09 16:30—2025-06-08 16:30)
联系人:马强
电话:0417—2639315
邮箱:lnykgjjzx@163.com
地址:站前区盼盼路30号
邮编:115000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缴存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军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可按照本办法为文职人员、专业技能岗位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在本市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和享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劳务派遣职工由其所属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内容,并及时、准确维护用工单位信息。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八条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九条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归集事项。
第十条 受委托银行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为:按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人员负责具体经办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三章 账户设立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一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单位管理户,一个职工应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有多个账户的应办理账户合并。
第四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营口公积金中心定期公布。
(三)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须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在5%~12%区间内调整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均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且单位为职工发放当月工资的,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标准为职工足额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限最长为1年。批准期限到期后,应恢复原缴存比例或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 账户变更与转移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缴存单位发生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作调转的,转出单位应自职工转出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职工发生异地调转的,转入单位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职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转移条件,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者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期间,公积金中心应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六章 网上归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及职工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后,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业务协议,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功能。
第三十六条 网上服务大厅可实现柜面单位业务功能,单位可自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封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监督、管理网上服务大厅业务办理,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安全、高效。
第七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营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与国家、省及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公积金归集实施细则,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营政发〔2007〕15号)已经营口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现行由公积金中心制定的有关公积金归集的其他规定、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