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01-11来源: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次数:字号大小:【超大

    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要求,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315日至 202325

    联系电话:2639303

    联系人:王东

    电子邮箱:  zjzxwqr@163.com

      附件:营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15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科学有效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标准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按中心要求改正,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四个基础裁量档。

     

    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1年以下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3、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拒绝中心检查的;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且不主动向中心反映单位情况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4、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的;拒绝中心检查且态度恶劣的;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经多次督促,仍未办理的;单位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全市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未按照中心要求期限办理,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四个基础裁量档。

     

    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免除、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 配合中心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 积极配合中心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四) 在中心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 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四)对投诉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根据处罚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同时,使当事人权益的受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体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法制审核、层级审批的制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公积金办事处拟定罚款金额,报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的两种(含)以上情形,可提升一个阶次拟定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除特殊注明外,均包括本数;“以上”除特殊注明外,均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