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要求,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1月5日至 2023年2月5日
联系电话:2639303
联系人:王东
电子邮箱: zjzxwqr@163.com
附件:营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月5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科学有效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标准
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按中心要求改正,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四个基础裁量档。
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
2、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3、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拒绝中心检查的;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且不主动向中心反映单位情况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4、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的;拒绝中心检查且态度恶劣的;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经多次督促,仍未办理的;单位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全市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未按照中心要求期限办理,其违
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应办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免除、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 配合中心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 积极配合中心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四) 在中心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 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四)对投诉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根据处罚相对人违法
第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法制审核、层级审批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的两种(含)以上情形,可提升一个阶次拟定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除特殊注明外,均包括本数;“以上”除特殊注明外,均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